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全文)
问:为什么要制定《付酬办法》?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了既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又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国务院有必要制定《付酬办法》。
问:制定《付酬办法》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付酬办法》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确定付酬水平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优秀作品的传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二是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实际使用录音制品的多少为基础确定付酬标准,多播多付、少播少付。三是具有可操作性,考虑到广播电台与电视台之间、不同地方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在播放录音制品时间、广告收入等方面的差异,付酬标准要具体清晰,对中西部地区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儿、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要实行必要的减免。四是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当事人协商解决付酬问题留下充分的余地。
问:《付酬办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以外音乐作品的付酬问题是否有相应规定?
答:《付酬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就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数额等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约定。
问: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什么情况下播放录音制品要按照《付酬办法》的规定付酬?
答:根据《付酬办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如果已经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按照《付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按照什么计酬方式计算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
答:《付酬办法》根据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了三种计酬方式,供当事人选择,作为约定或者协商支付报酬的基础:一是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二是按广播电台、电视台广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计酬;三是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多少计酬。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是:国际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方式和标准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选择哪种方式计酬是双方博弈的结果。我国以行政法规形式规定计酬方式,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考虑到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就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数额达不成一致的情形,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付酬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能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支付报酬的固定数额,也未能协商确定应支付报酬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按广告收入一定比例计酬的计酬方式和付酬标准,确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数额。
问: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标准,《付酬办法》是怎么规定的?
答:在反复测算的基础上,《付酬办法》规定了两种具体的付酬标准:
一是如果按广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计酬,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播放节目总时间的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1%;播放时间比例为1%以上不足3%的,付酬标准为0.02%;播放时间比例为3%以上不足6%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09%到0.15%;播放时间比例为6%以上10%以下的,相应的付酬标准为0.24%到0.4%;播放时间比例超过10%不足30%以及在30%以上不足50%、50%以上不足80%、80%以上的,付酬标准分别为0.5%、0.6%、0.7%、0.8%。《付酬办法》还规定,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付酬标准作相应提高。
二是如果按播放时间计酬,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每分钟0.30元;电视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为每分钟1.50元,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为每分钟2元。
问:《付酬办法》对哪些广播电台、电视台规定了何种优惠措施?
答:考虑到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节目较多的实际情况,《付酬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录音制品的,其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按照实际播放时间的10%计算。为了促进我国中西部地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扶持专门为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服务的专业频道(频率),《付酬办法》还规定:中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问:《付酬办法》中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支出有什么规定?
答:《付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支出作为核定其收支的因素,根据本地区财政情况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问:根据《付酬办法》,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应当承当什么义务和责任?
答: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的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同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
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如果使用了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的作品,如何支付报酬?
答:《付酬办法》不仅适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适用于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实践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能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为保障这部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付酬办法》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规定了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转付报酬的制度: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应支付的报酬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相关权[FS:Page]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著作权人转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