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根据国务院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等行政审批事项由工商登记前置改为后置审批以及价格改革等相关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等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
以下为《决定》修改后的条例: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六条为: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相比于之前的条例,新的条例强调了电线运营的专用性和地域性,规范了我国电信业务的发展此外在获得经营许可之后不必再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简化了整个经营许可的办理流程,提高了行政效率,大大便利了企业的发展。
二、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十六条为: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新的《条例》将外商投资的经营许可办理流程从原来的先申请许可后注册,变为先注册后申请许可。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对外商进入中国进行电信投资的监管力度在加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