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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法院发布网络播放设备法律问题调研报告
新浪科技 | 2014-01-17 09:46
2014年1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共同发布《关于网络播放设备法律问题调研报告》。
 
随着三网融合进程的推进,各种带有三网融合概念的产品不断推出。其中,互联网电视是最具代表性的产品。在互联网电视畅销的同时,为解决传统电视机连接互联网的需要,一种可以连接电视机和互联网的新型设备即网络播放器,日渐风靡。“能够播放互联网上的海量影视作品”,是当前互联网电视和网络播放器厂家的宣传卖点,也是众多消费者最为看重之处。为用户提供影视作品播放是当前互联网电视和网络播放器的主要用途,故可以将之统称为网络播放设备。网络播放设备为消费者欣赏网络视频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性,但也产生了相应的问题。作为一种影视作品传播的新途径,网络播放设备的出现,必然会影响到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伴随着网络播放设备产业的发展,相关的诉讼纠纷不断产生。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为复杂,近两年来的相关纠纷案件成为了业界和法律界关注的焦点。为准确地研判网络播放设备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引导行业规范发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共同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于2014年1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网络播放设备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该调研报告在对网络播放设备相关纠纷案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总结了网络播放设备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建议。报告将网络播放设备纠纷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控侵权主体法律地位的界定;二是对被控侵权主体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三是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主体的界定。在网络播放设备纠纷案件中,影视作品权利人一般以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生产的播放设备和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因此,首先需要界定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在作为设备生产者的同时,是否实施了针对相关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或者实施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教唆行为。报告认为:在判断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是否构成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应当以其依托不同的运营模式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即是否实施了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链接等服务。对于不同类型网络播放设备厂商身份的界定,需要结合其运营模式和实施的具体行为进行判断。该报告按照网络播放设备播放影视作品的来源和实现方式的不同,将网络播放设备区分为自有播放平台产品、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的产品、聚合平台产品以及智能系统平台产品等不同类型,并就不同类型厂商的身份界定进行了相应阐述。报告中还提出:对于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的行为定性,应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证据规则作出法律事实上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在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通过网络播放设备预装的界面可以在线搜索并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已经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提供了该作品,网络播放设备厂商主张涉案影视作品链接自第三方的,则对此负有更高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报告中还对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经营者以及与互联网电视厂商存在合作关系的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界定问题进行了分析。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主体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报告认为:在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时,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无争议;在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时,确定其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属于此类纠纷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对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的侵权认定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在网络播放设备纠纷的处理中,应注意平衡作品权利人、网络播放设备生产商、相关经营主体及用户之间的利益,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而过错的认定应以明知或应知为标准。在侵权判定中,还应正确处理技术中立与侵权认定的关系,对行为的定性不能仅因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就发生变化,而应当以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的效果为标准,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应受到相同的法律评价;对于网络播放设备的定性,要结合该产品的技术功能、具体的商业运营模式以及相关主体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分析认定。
 
再次,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应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报告中提出:对因新技术或新产品引发的行为进行侵权定性时,不能仅仅因为有人使用该技术或产品进行侵权行为,就认定技术提供者或产品制造者具有主观过错,关键应审查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其行为的目的和后果。相应地,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对于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亦应当与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相适应。在网络播放设备纠纷案件中,无论涉及的设备是互联网电视还是网络播放器,其只是一种连接互联网的设备,设备本身并不能提供影片的播放服务,关键是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在作为设备生产商的同时,还同时充当了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在其通过所生产的网络播放设备侵犯他人著作权时,其应停止的是提供网络内容或网络服务的行为,而非是停止生产相关的设备;同时,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应当与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所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相适应,虽然网络播放设备所附带的影视播放服务对于设备的销售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此点不能成为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承担过高赔偿责任的理由
 
该报告还结合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播放设备厂商及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经营者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相信该调研报告对于引导网络播放设备行业相关企业规范自身行为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和导向作用,有利于减少诉讼纷争并促进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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