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重构

2012-08-15 08:17:00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曲畅热度:

当今社会,网络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已经成为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部分。它迅速便捷,传输量大,自由化程度高,几乎具有其他一切传播媒介所没有的优点。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网络传播的出现也必然伴随着社会关系的改变,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在此情况出现的。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利,弥补了原有法律规定在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上的空白。然而,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使得其与其他著作财产权有所重叠与遗漏,本文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重构提出自己的建议。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用语,按照《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的规定,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我国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借鉴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中“向公众传播权”。差别在于,条约第8条的最后一句是“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可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泛指一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的行为只是其中之一。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表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特指“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的传播方式,其含义窄于“向公众传播权”。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草案备忘录第10和第11段的解释,条约第8条最后一句的目的在于:明确地涵盖请求式的互动传播行为。既然我国的立法直接借鉴了条约,备忘录的解释有助于我们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特指请求式的互动传播行为。我国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应“on-demand avail-ability right”,不利于公众“望文释义”。根据《辞海》对“信息网”的解释,信息网泛指信息传递和交换的网络,如情报网、通信网、计算机网等,这个概念远远大于“请求式互动传播”。另外,网络直播虽然也属于信息网络传播,但是它不满足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所以也不符合“请求式互动传播”。信息网络传播的名称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其中的请求式的互动传播行为的含义不符。

  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应做以下规定,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复制件被置于网络环境中,使公众具备获得作品或者复制件的所有权现实可能性的权利,并且在公众获得作品的复制件的所有权的同时,不影响原权利人对作品或者作品的复制件的所有权与其他公众获得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所有权的可能性。”

  对广播权的规定亟需完善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规定为“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我国已加入并批准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该条约第8条要求缔约国通过国内立法确保“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项专有权利,但在保护效果上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要求仍然存在差距。表现在直接通过有线系统和计算机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无法受到“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是因为《著作权法》在规定“广播权”时完全照搬了《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而完全没有考虑到《伯尔尼公约》之后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伯尔尼公约》的最后一次修改是在20世纪70年代,当时不但没有互联网,而且有线电视系统的作用与今天也完全不同。《伯尔尼公约》中的“广播权”只规范“以有线方式转播广播的作品”,而不规范“以有线方式广播作品”的技术背景。

  三十余年来,传播技术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有线电视系统的主要作用,早已不是转播无线节目,而是直接播放电视节目,同时网络这一新的“有线”媒介也得到了迅速普及。“广播权”不应局限于《伯尔尼公约》中的“有线转播”,而应拓展到以各种技术手段直接通过有线系统传播作品的行为。可见,《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早已过时对其重构也势在必行。

  从广播的形式分析,在著作权法领域广播的实质是以能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网络传播也应包括在其中,因为网络也是能够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网络传播与传统广播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后者不能,公众无法控制广播节目的播放时间,一旦错过节目播放时间便无法再接收到。但这种差异,仅仅是技术含量的差异,并无本质区别。根据“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一种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应当取决于其借以实施的技术手段,而应当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征和后果。而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形式。因此,将网络归入法律规定的“类似工具”无可非议。

  因此笔者建议,网络传播只要不符合笔者建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则不应当由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调整,而是交由广播权来调整。

责任编辑:51DTV编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