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2日公布司法解释,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做出规定。
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以来,全国仅破坏有线电视传输线路案件就发生5000余起,破坏国家光缆干线传输线路案件1000余起,盗割无线发射台(站)天馈线、地网线案件700余起。其中,盗割广播电视缆线案件十分突出,有些案件盗窃价值虽然不大,但却造成广播电视停播等重大事件,影响恶劣。
为切实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保障国家新闻信息特别是公共安全信息传输畅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种类,具体包括: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破坏行为造成以下情形,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据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当前,建筑、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建设、施工作业中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问题非常突出。实践中因种种原因,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往往没有受到依法追究。鉴此,《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对建设、施工人员实施损毁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原则。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以及盗割广播电视缆线的行为怎样定罪量刑都予以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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