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4日消息,针对互联网电视问题,国家广电总局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董年初于23日晚间给新浪网发来文章,阐明其观点。其认为,要将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销售与互联网电视服务分别对待。
其文章中提出,解决目前互联网电视服务的办法是,电视机企业主要任务是生产更优质的互联网电视机,而互联网电视服务必须由具备“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资质的运营机构运营。目前来看,未来提供该类服务的可行模式应该是:以内容集成服务机构为主体,联合电视机生产厂商及网络运营商共同开展互联网电视服务,同时建立完善的版权监管体系和交易体系。
以下为其文章全文:
今年以来,TCL、长虹、创维、康佳、海信、海尔、厦华等国内知名彩电巨头先后隆重推出互联网电视机,并自己开办平台或者与商业网站合作、通过虚拟专网平台提供互联网电视服务。这一新功能、新服务的开发给电视机生产企业带来不少附加值,也为满足电视用户需求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但这种电视服务方式给内容产业安全和文化安全带来严重忧患,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严重冲击内容产业。互联网上盗版横行,著作权人利益屡屡遭受侵犯,这是近年来制约我国内容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之一;而一旦将互联网上版权不规范的内容引入电视终端,内容产业无疑将遭受更为沉重的打击。目前生产互联网电视机的各大骨干彩电企业均表示自己为互联网电视机服务提供的内容是正版、合法内容,合作网站是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网站,但这两点说法事实上均存在很大问题。一方面,互联网内容版权不等同于电视内容版权。目前国内电视剧在传统电视播放的版权费用可达每集数十万元以至上百万元,而网络播放版权的价格通常每集仅有一、二万元,二者相差数十倍。将获得互联网播放授权的节目传输至电视机上进行播放,由于不同载体之间存在节目授权的显著差价,造成的是一种事实侵权行为,此举无异于购买廉价音像资料为电视机终端提供节目播放服务。另一方面,盗版现象根本无法避免。目前与电视机企业合作的一些商业网站即使已获得视听节目许可,但由于监管制度和手段的不配套,同样存在突出的盗版现象。目前与有关厂商达成合作事实或合作意向的一些商业视频网站,均大量充斥着各种盗版视听节目。更意味深长的是,电视机企业及其合作伙伴都试图通过“免责声明”来逃避版权纠纷,如酷开网就公开声明:“酷开网极力反对非法转载、盗版行为,但本身对此行为的发生不具备充分的监控能力;酷开网节目内容均来自各合作伙伴的技术支持,节目版权归合作伙伴所有,酷开网不对内容的版权承担法律责任。”其它相关网站也都有类似的免责声明。从中不难看出,电视机企业根本没有能力对内容版权真正负起责任。显然,如果这种不规范的服务模式得以合法运行,必然严重侵害著作权人利益,并与传统电视产业形成不公平竞争,极大影响电视台的正常运营和有线电视网络各项业务的有序推进,影响内容生产商面向电视渠道的版权销售和盈利能力,最终严重破坏整个内容产业链的良性生态。
二是伤害消费者利益。用户以超过同类电视20%以上的价格购置互联网电视机,目的在于主动观看到更多的内容、享受到更好的服务,但由于电视机企业提供的互联网电视机服务不规范,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据初步估计,国内已经销售的互联网电视机中,只有20%-30%的上网功能被激活,70%以上互联网电视机的上网功能处于闲置状态。造成这一结果的根本原因在于:电视机企业没有运营内容的能力,没有找到好的盈利模式,无力购置大量的基于电视版权的内容产品,无法为消费者提供满意服务。长此以往,不仅影响到消费者利益,还会影响到互联网电视机的进一步销售。
三是影响文化安全。互联网电视服务系统是一个封闭的虚拟专网系统,用户通过互联网电视机上网时,只能进入电视机企业预置的内容发布平台,内容发布平台与用户消费行为存在一种事实上的绑定关系。这一模式的积极意义是能够让运营商有效控制用户的选择与消费,理论上比完全开放的互联网好管理。但这一发布平台如果由没有电视内容运营经验的运营商来运营,则会带来非常大的文化安全风险,诸如内容的低俗化、非法内容的进入等内容安全问题。目前来看,无论是电视机生产厂商,还是获得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资质的商业网站经营者,都没有取得“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的资质,也缺乏针对电视终端的内容进行安全控制的手段、能力和经验,很难承担安全运营该类平台的责任。另外,各电视机企业都是独立开发互联网电视服务平台,协议标准不统一,政府部门也很难从技术上对其发布的内容进行有效监管。
综上所述,互联网电视技术虽然有其非常积极的使用价值,但对提供互联网电视服务的平台如果把关不严,则会带来各类风险,产生严重不良影响。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是要将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销售与互联网电视服务分别对待。电视机企业主要任务是生产更优质的互联网电视机,而互联网电视服务必须由具备“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资质的运营机构运营。目前来看,未来提供该类服务的可行模式应该是:以内容集成服务机构为主体,联合电视机生产厂商及网络运营商共同开展互联网电视服务,同时建立完善的版权监管体系和交易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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