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1958年12月18日,美国发射了第一颗试验通信卫星,开创了通信卫星发射服务的先河。而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起始于国际通信卫星组织的“国际通信卫星”1F1卫星项目,又称晨鸟1。晨鸟1卫星使用美国德尔它D运载火箭于1965年4月6日在卡纳维拉尔角发射场发射。该项目是宇航界公认的第一个国际商业通信卫星发射服务项目。
在空间探索和国际空间法立法活动中,有关商业通信卫星的发射行为及其政策法规是与我们日常生活最息息相关的。在40多年的空间立法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商业通信卫星发射活动促使各航天大国纷纷立法,制定了有关商业卫星发射的政策法规。我国于1980年成为“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成员,又根据国际空间法等国际条约,由当时主管航天工业的国家机关——中国航天工业部牵头,制定了相应的内部政策和行政规章,来规范与商业通信卫星发射服务业务有关的商业行为, 并于1985年10月26日宣布使用中国的长征系列运载火箭为国际用户的商业通信卫星提供发射服务。
我国商业卫星发射服务作为我国空间活动与国际空间活动交流与接轨的平台之一,自1985年10月以来,已成功地使用长征系列运载火箭为国际用户完成了22个商业通信卫星的发射服务项目,成功地发射了24颗国际商业通信卫星,把中国的卫星发射服务推向了国际市场。笔者所在的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是唯一一家由中国政府授权在国际市场从事商业通信卫星发射服务的国有公司。在18年的国际商业卫星发射服务实践活动中,笔者对该业务所涉及的国际空间法、国内的政策法规及其关系有不少亲身体验,希望通过本文,仅从我国国际商业通信卫星发射服务业务实践的角度,探讨我国国际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国内立法与国际空间法的关系,就我国国际商业卫星发射服务在立法实践和操作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内立法工作,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供关注这一事业的读者讨论。
二、我国国际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立法与国际空间法的关系
(一)国际空间法概况
1国际空间法的概念
国际空间法是调整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它主要调整的是国家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间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国际法范畴,是国际法的重要分支。
2国际空间法的渊源
国际空间法的渊源是指那些对国家有约束力的空间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它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联合国大会发起和制定的有关国际空间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其中包括《联合国宪章》和根据一般性的空间法原则和规范制定的国际公约(具体内容见下一节“国际空间法的发展”)。二是各国之间制定的双边空间协定,如针对使用长征火箭发射美制卫星的发射服务业务,美国政府与中国政府于1988年12月17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卫星发射责任协议备忘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卫星技术安全协议备忘录》;1989年1月26日,两国政府就高轨道卫星发射中的国际贸易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商业发射服务国际贸易协议备忘录》;1997年10月27日,两国政府对低轨道卫星发射中的国际贸易问题做了补充修订,并签署《关于修订“商业发射服务的国际贸易问题协议备忘录”的协议》。这四个协议备忘录为两国政府在商业卫星发射服务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指导性原则。这些指导国家间外层空间合作的协议和条约均是国际空间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一个渊源是在空间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国际惯例和司法判例。譬如,在发射卫星过程中,一般不需要在发射前由发射国向邻国提出同意火箭飞邻其上空的请求;再如,在发射过程中,对发射国可能给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发射国应当购买足够的商业保险,并由政府出面担保,保证在第三方财产受到损失和人员受到伤害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司法判例而言,国际上还没有出现国际法院的判例,但随着空间商业化的发展,诸如美国等西方航天大国,已经出现若干有关国内卫星项目的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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