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关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口头审理的规定

2006-02-16 10:30:48 作者:dvbcn热度:


1.引言
本章主要涉及在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的口头审理的确定、通知、进行、中止、终止、记录、旁听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内容。所述口头审理属于一种正式的行政听证会。

细则69.1 2.口头审理的确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并且说明理由。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可以依据下述理由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1) 当事人一方要求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
(2) 需要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
(3) 需要实物演示;
(4) 需要请出具过证言的证人作证。
当事人依据上述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 一般情况下,合议组应当同意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自行决定进行口头审理。针对同一案件已经进行过口头审理的,必要时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合议组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口头审理。
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进行巡回口头审理,就地审理办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所需费用。

3.口头审理的通知
细则69.2及69.3
确定需要进行口头审理的,合议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等事项。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须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无效宣告请求人期满未递交回执,并且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表示参加口头审理的,应当指明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姓名。 要求委派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声明,并且写明该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职业)和要证明的事实。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未提出上述声明的,不能在口头审理中出庭作证。
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四人。回执中指明的参加口头审理人员不足四人的,可以在口头审理进行前指定其他人参加口头审理。一方有多人参加口头审理的,应当指定其中之一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当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参加口头审理的,由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或者其他人代表出庭。
当事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该机构指派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

4.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在口头审理进行前,合议组应当作好下述工作:
(1) 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转送给对方;
(2) 阅读和研究案卷,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 举行口头审理前的合议组会议,研究确定合议组成员在口头审理中的分工,调查的顺序和内容,应重点查清的问题,以及口头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及处置方案;
(4) 准备好必要的文件;
(5) 口头审理两天前应当书面公告举行该口头审理的有关信息(专利申请未公开的除外);
(6) 口头审理其他事务性工作的准备。

5.口头审理的进行
口头审理按通知指定的日期进行。
口头审理除合议组合议和表决外应当公开举行(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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