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集成播控的整改要求
互联网电视集成牌照商必须进一步加强对于集成播控的管理;
做好对于专区栏目和品牌的管理,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要求;
集成平台对于应用商店必须做到可管可控;
轮播频道作为直播频道的一种形态,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要进行整改。
2010年4月,广电总局发布《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管理规范》、《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管理规范》,开始明确强调牌照商的角色,所有针对电视的互联网内容须以牌照商为出口。其中,《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管理规范》规定持有集成业务牌照的机构要对与其连接的互联网电视节目服务平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不得与未持有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牌照的机构所建设的节目服务平台相连接。
2011年10月28日,广电总局发布《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该要求规定“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在功能上以支持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得开放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的技术接口。”及至今日,仍在沿用。
2019年9月27日,广电总局向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办公厅以及上海、湖南、浙江、广东四省台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强化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管理和规范传播秩序的通知》,对七大互联网电视集成牌照商提出了新的要求。通知指出,对本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包括平台上的应用商店、所上线的所有应用软件),以及市场上所有转载本平台应用软件的互联网电视平台和终端产品抓紧进行全面排查。
——涉及内容服务的整改要求
重点检查境外影视剧,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引进,且有相关文号,同时片头做好批注;
做好内容检查,不得上线明确责令下线整改的部分违规节目。
2009年4月2日,广电总局发布《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境内外电影片、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境内外电视剧、未取得《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境内外动画片以及未取得《理论文献影视片播映许可证》的理论文献影视片,一律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
2011年10月28日,广电总局发布《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该要求规定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只能选择连接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设立的合法内容服务平台,在提供接入服务前,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应对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
2014年9月5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发布通知,重申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规定,要求用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影视剧,必须依法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未取得的境外影视剧不得上网播放。
——涉及业务运营的整改要求
对于短视频、电商等新业务的上线必须经过总局安全评估、报备后,方可在平台上线。
根据广电总局发布的《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发展计划、方案,应事先报总局,包括所签署的重要合资、合作协议等。未经总局批准,不得将牌照载明的业务擅自转授其他机构运营或其他机构合作运营。
明确提出了整改要求,重点为直播及违规APP在商店的下架、整顿。
2018年11月30日,在第六届中国网络视听大会的互联网电视产业高峰论坛会上,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副会长罗建辉,正式对外发布了五份互联网电视新的管理规范。
其中,《互联网电视应用软件技术白皮书(草案)》和《互联网电视应用商店(应用)管理规范(草案)》,重点明确了各类互联网电视应用软件的安全要求、功能要求、审核要求,规范了应用的引入、审核、下线等管理、用户与账号管理、运营管理、白名单管理等管理流程,旨在有效规范互联网电视应用市场,确保互联网电视的安全、健康和绿色。
分别就数据管理、集成播控、应用商店等提出了诸多明确的整改要求,尤其是对于其中某几家家电厂家的违规行为,还特意下发了要求查处的函件。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四大部门联合发布229号文《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严肃整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及相关下载服务。
该通知规定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以及为非法广播电视接收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为非法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接收提供链接服务等营利性活动,扰乱秩序的都将不仅仅只是违规,而是犯罪,视情节轻重将量刑处理。
OTT一直以来都由牌照商、内容提供商以及终端厂商三方对产业链进行交互推进。此前OTT行业无疑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在精细化运营和精准营销的路上,率先互联网化,在新媒体冲击传统媒体的当下,接入互联网广告逻辑,互联网电视的广告业务、会员业务蒸蒸日上。
如何做好OTT对于整个行业来说都是一个重要的命题,政策是顶层设计把控行业的重要抓手,如何一方面开放行业活力,另一方面实现电视大屏的可管可控,对于行业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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