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互联网电视五大规范性文件将正式实施,据了解,在已经结束的成都网络视听大会上,按照“产业规范”要求,由七大牌照方组成的互联网电视工作委员会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各牌照方将完成终端Launcher与应用商店的管理权限回收,同时回收并管理的还包括存量和新增终端的支付系统。
以下是相关内容: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文件《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
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
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
一、互联网电视集成业务管理要求
1、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由节目集成和播出系统、EPG管理系统、客户端管理系统、计费系统、DRM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等主要功能系统完整组成,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对所建集成平台应当独家拥有资产控制权和运营权、管理权。
2、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只能选择连接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设立的合法内容服务平台,在提供接入服务前,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应对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
3、持证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要求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为其内容平台向互联网电视终端播放节目提供路径和其他必要的技术支持时,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不得予以拒绝,并应当提供多种技术和商务合作模式供选择。
4、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不能将公共互联网上的内容直接提供给用户。
5、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为内容服务平台提供接入服务时,可以依据自身成本情况:制定公开、透明、公平合理的收费标准。
6、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在功能上以支持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得开放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的技术接口。
二、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管理要求
1、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只能接入到总局批准设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上,不能接入非法集成平台。同时,内容服务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
2、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中,新闻节目点播服务仅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影视剧点播服务和图文信息服务可以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与拥有版权资源的机构合作开展。
3、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与广播电视一致的宣传管理要求,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内容采集、组织、审核、播出等制度和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4、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播放的节目内容在审查标准、尺度和管理要求上,应当与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一致,应当具有电视播出版权。
5、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以向用户提供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
三、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要求
1.同时开办互联网电视集成和内容服务的机构,应将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分开设立,分设部门运营,使用不同的播出呼号,保障集成平台的中立性。
2.同一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应当至少为3家以上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提供集成运营服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达不到这一要求的,其集成平台许可证期满将不予换发。
3.同时开办互联网电视集成和内容服务的机构,其内容服务平台除接入到自身集成平台外,还应当接入到1家以上其他集成机构开办的集成平台,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达不到这一要求的,其内容服务平台许可证期满将不予换发。
4.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应当建立互联网电视独立的用户管理,计费认证体系,不得与传输网络运营商合作进行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用户管理、计费认证工作。
5.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和内容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中各自承担相应的审查把关责任,集成机构主要负责审查所接入的内容服务平台资质是否合法,但不负责对具体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内容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其开办的内容服务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相应的内容管理、版权管理要求,对具体的节目要进行播前审查,承担播出主体责任;内容平台的合作方负责对自身所提供的节目内容和版权进行审查,向内容平台承担相应责任。
6、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与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的机顶盒产品,应在“三网融合”试点地区有计划地投放,不得擅自扩大机顶盒产品投放的地域范围。
7、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发展计划、方案,应事先报总局,包括所签署的重要合资、合作协议等。未经总局批准,不得将牌照载明的业务擅自转授其他机构运营或其他机构合作运营。
四、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等终端产品管理要求
1、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唯一连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终端产品不得有其它访问互联网的通道,不得与网络运营企业的相关管理系统、数据库进行连接。
2、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嵌入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地址,终端产品与平台之间是完全绑定的关系,集成平台对终端产品的控制和管理具有唯一性。
3、集成机构选定拟合作的终端产品的类型、厂家、型号后,向广电总局提交客户端号码申请,广电总局将按照统一分配、批量授权、一机一号等现行的互联网电视客户端编号规则,针对合格型号的终端产品授权发放相应的号段,允许在号段范围内生产终端产品。经授权的集成机构,负责按照唯一原则确定每一台互联网电视客户端的编号。
181号文明确规定,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唯一连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终端产品不得有其他访问互联网的通道,不得与网络运营企业的相关管理系统、数据库进行连接,即不管是智能电视还是机顶盒等电视机附属产品,若想接入互联网电视,必须与牌照持有者合作。条文同时规定,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嵌入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地址,终端产品与平台之间是完全绑定的关系,集成平台对终端产品的控制和管理具有唯一性。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令(第 6 号)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众和从业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是指以电视机、各类手持电子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通过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或者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定向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服务活动,包括以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专网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等形式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正能量。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提供更多更好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功能,鼓励公众监督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事项分类核发。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
(二)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内容提供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等机构,还应当具备2000小时以上的节目内容储备和30人以上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
申请从事集成播控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申请从事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服务、专网手机电视分发服务的,应当是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合法基础网络运营资质的单位,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信息基础网络设施资源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并将初核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核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条件的相关材料,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业务项目以及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的,应当事先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的,应当在签订合资、合作协议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90日内提供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如因特殊原因,延期或者中止提供服务的,应经原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未经申报,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并注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三章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十三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为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十四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相互之间应当按照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实行规范对接,并为对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十五条 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
第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和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四)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等节目,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相关管理规定。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新闻节目。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负责建设和运营内容提供平台,组织、编辑和审核节目内容。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应当经过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设立的集成播控平台统一集成后提供给用户。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集成播控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负责审查其内容提供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和版权管理要求,并进行播前审查。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等节目内容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节目审查人员。所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60日,并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查询。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落实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营,负责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应立即切断节目源,并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控管理制度,采取技术安全管控措施,配备专业安全播控管理人员,按照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集成播控节目。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在提供接入服务时,应当查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为其提供优质的信号接入服务,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
第二十二条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应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
第二十三条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有关安全传输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传输管理制度,保障网络传输安全。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传输分发服务前,应当查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节目监管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监督管理。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及时处置违法违规内容、落实监管措施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总编辑进行约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三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同时废止。
为促进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专网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等新业务健康繁荣规范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丰富多彩、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的视听节目,防范不良内容传播,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根据人民群众的呼声和业界的要求,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对39号令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发布了《规定》。
《规定》以“专网、公众、定向、终端”为基本要素,以向公众提供的专网及定向视听节目服务为管理对象,主要包括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专网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等。无论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还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均需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但二者的主体准入条件不同,在业务类别、传输网络、接收终端等事项上也有所区别。
责任编辑:吴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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