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四年多的3Q法律大战,最终以腾讯公司胜诉而尘埃落定。10月1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奇虎公司诉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奇虎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腾讯不构成垄断侵权。
国内部分网络媒体称,“由此,国内互联网竞争迎司法标杆”。
而理性的看来,3Q大战腾讯终审胜诉,对于创新OTT管理有着很大的启示。
国内对OTT的管理规制主要涉及三大类主体:政府部门(主要是根据现行法律或政策,负有管理互联网职权与职责的行政机关);OTT自身及其组成的行业协会;广大OTT用户(主要指参与互联网活动,享受网络服务并与OTT具有法律上潜在利害关系的主体)。
OTT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正是三大主体不间断地进行相互作用的过程,因此,对OTT的管理创新应考察三者在实践中发挥的功能。
1)对创新政府部门OTT管理的启示
我国现行的对OTT的管理模式属于自上而下式的,以政府为主导,其他主体予以相应配合。在该模式中,政府承担着领导者、支配者和监督者的角色。宏观上,政府有权决定OTT的具体内涵即其运作方向,有权制定行业标准、公布行业信息。微观上,政府有权限制OTT的准出准人,有权对OTT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有权对违反现行法律规范及行政命令的行为进行处罚等。
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有利于政府对互联网这种新兴产业进行全面控制,通过规制策略与手段的变化达到促进产业健康发展、降低行业风险的目的。但随着OTT内涵与功能的擅变及管理手段的创新,该模式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方面,政府在管理模式中的绝对支配地位使其在进行决策判断时过于依赖自我判断,缺乏与其他主体的相互沟通、论证与协商。而OTT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涉及多元主体的利益诉求,不同主体的价值标准理应获得均等的表达机会。
而自上而下的管理结构首先使政府缺乏对最新行业变化的了解与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切实感受,不利于准确认识行业内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做好预防措施。其次由于政府管理线程较长、反馈信息有时滞,较容易出现管理缺位与行政不作为现象,往往是等问题出现并已造成较大影响后才滞后地制订解决方案,方案的实施又需要一定的时间。最后,这也不符合现代民主国家的必然要求,即公众应直接参与行政程序,管理决策应重视民意的认同。
另一方面,政府管理的问题大多源于其所依据的制定法本身存在缺陷。目前,我国明确涉及OTT的法律法规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OTT的侵权责任及“通知一取下”措施。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了OTT对公民电子信息的收集、使用、管理规则,在有关主管部门查处信息犯罪时的配合义务等。后者涉及了OTT与政府部门的合作,但合作中OTT只在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具有配合和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对于信息犯罪的预防义务和规制主动性并不明显。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规定了OTT在网络著作权、网络信息传播中的权利及义务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OTT的侵权责任,侧重对侵权信息的事后规制及侵权案件发生后的义务与责任规定。
(5)其他部门性规章等。
通过以上考察可以看出:
首先,现行法律规范过度依赖指令合成和责任追究模式而非市场激励型策略,缺乏事先预防与互联网主体内部自我调节舒缓的方式和手段。
其次,现行法律规范缺乏对规制可能产生的复杂的体系化影响的认识,行业协会、公众等体系内利害关系人参与规制的法律基础相当薄弱。
最后,规范体系自身存在不协调性,从而降低了规制的问责性和回应性。
更重要的是,当以法律为方式的规制与公众产生争议时,最后的裁判者往往为法院,这可能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将由“少数司法人员来判断管制决策是否具有充分的资讯和知识……而非决策者的良知和全民的意志;二是OTT作为新时代下的产物,其内涵和功能同样在随着市场需求不断发生变化,这使得原有并不完备的法律框架更加不合时宜。同时,法官如何在业已改变的环境中理解并运用制定法以解决新领域中的问题也是不确定的。
2)对创新OTT行业协会管理的启示
OTT对自身的管理桂枝主要通过行业协会的形式表现。在现行的自上而下模式中,行业协会由于受到政府的严格管制,扮演的角色主要是服从者,即遵守相关的法律规范、服从政府的行政命令、遵循相应的行业政策。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其一,由于严格的社团管理登记制度,政府在社团运行上有浓厚的监督意味,行业协会活动空间较小。这使得现有的行业协会如互联网协会、电子商务协会等数量少,参与管理的影响力和权威性不足。
其二,理论上而言,为了促进规制决策的公平性及行业整体福利的提高,应保障所有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成员都能参与决策的过程,使管理决策具有合法性。然而,哪些成员应当得到代表资格,成员内部应当挑选谁作为集团代表发言,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困难。由于网络服务行业门槛低,更新快,大中小企业之间差距较大,在对OTT的规制中该困难表现得尤其明显。现存的OTT协会已表现出强烈的成员选择指向性,因此无法在OTT竞争与发展方面起到实质性作用。
其三,作为行业自律公约的“软法”亦存在数量不足、可操作性与威慑力低等问题。其中包括2002年3月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搜狐、新浪等单位签署的我国第一部行业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2002年12月,在国务院的支持下,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联盟签署的《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联盟公约》;2005年9月,由中国网通、中国联通、新华网、人民网等20家企业联合签署的《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2012年11月,百度、奇虎360、腾讯、网易等签署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等。
多数规定实效性不高。如《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成员违反公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联盟进行检举,由联盟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全体成员公布。公约成员违反本公约,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由联盟视不同情况给予内部通报或取消公约成员资格的处理。”本条中有检举权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应视为包括公约成员之外的所有网络用户,但检举后的调查结果却仅向内部成员公布,检举的效果不免存疑。
值得一提的是,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行业性规范常常反映和体现了行业内的公认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发现和认定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重要渊源之一”,但“并不是将其作为法律规范性文件意义上的依据”。
3)对创新广大OTT用户管理的启示
作为最广大管理主体的OTT用户,他们直接使用网络信息,享受网络服务,是网络动态最直接、最灵敏的感知者。目前我国公众参与意识和主体意识正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而飞速提升,已表现出强大的管理参与诉求,并尝试以各种途径参与网络规制。而OTT最大的利益来源也正是参与平台的用户群体,辅以互联网自身虚拟、无国界、高效等特征,本身即具有公众参与的强大优势。然而,在现行管理模式中,公众的角色被边缘化为被动接受与服从者,现行法律规范也未明文规定公众参与的行政程序。
具体而言,现行管理模式中公众参与的问题在于:
其一,政府开放的公众参与渠道不足,导致公众管理呈现出无组织性与分散性。OTT最根本的利益来源正是其可获取的用户数量,因此以公众对其进行监督与管理最为便捷高效,管理成本也最低。参与渠道包括听证、诉讼、网络意见调查等多种形式,但需注意这并非意味着简单地以投票解决所有的问题,重点在于该领域内所有受影响的公众均有“机会”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决策过程,以此缓解利益冲突,提高政府规制的有效性。
其二,公众参与的一个主要缺陷在于,其价值标准受多方因索影响,可控性较低。具体影响因索包括不同群体的关注因索与责任的差异造成内省和分析力的不足、易受“惯例”与他人行为的影响以至于判断超越自身的理性、在“公共讨论”的过程中改变个人价值标准、因行为的结果性作用而做出进化选择等等。因而很多情况下公众做出的选择实为无奈或无知之举,需要通过一定的管理措施创造或改变可得机会和信息等限制性条件,调整在不合理条件下形成的私人偏好,促进自治的科学理性。
后记
OTT管理模式的制定只有契合管理与被故那里对象本身的特点与需要,才能对管理的参与者产生持续正面的影响,最终转化为管理参与者普遍稳定的行为范式,从而上升至促进OTT产业链整体发展的层面。这就需要整个产业链及其他多个相关产业链充分、深入、细致地交流与探讨,由DVBCN & AsiaOTT将在2014年11月主办的“2014亚太OTT峰会”就正好可以提供一个这方面的很好的商务交流平台,因为“2014亚太OTT峰会”将聚集电信/移动运营商、虚拟移动运营商、有线电视运营商、OTT企业、网络广播电视台、电视平台服务商、视频网站、互联网加速服务商、基础应用服务提供商、相关行业协会、智能电视终端厂商、应用商店、数字文化投资机构等,紧密围绕“掘金OTT视频之外的其他商机”这个主题展开商务交流。
责任编辑:戴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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