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务院近日修改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说起...
2013-12-20 09:35:53来源:DVBCN数字电视中文网 作者:DVBCN主编李远东热度:
2013年12月19日(昨天)08时53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由李克强总理所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下文简称之《决定》)。
图:新华社记者 刘卫兵 摄
《决定》对现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了两处修改,分别如下: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但是,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摘自《决定》)
2)《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摘自《决定》)
我们从上述修改内容可以看出,此次国务院对于《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修改是仅仅从2013年7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3年11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角度进行的,而并非从“三网融合”中对广电有利的角度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如果要从“三网融合”的角度,还需要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进一步修改,因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越来越明显表现出不能满足当前广播电视管理的需求,因为:
迄今为止,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尚未制定针对广播电视活动的专门法律,国务院在1997年8月颁布、同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是目前我国管理广播电视活动的基本依据。随着广播电视业务与技术的开放,“三网融合”已经给广电行业带来新的局面和新的特点,当前的广电管理体制已不适应数字化下、“三网融合”下的广播电视管理要求。广电行业管理者必须寻找新的管理依据、内容和手段,增强广播电视管理新职能,创新广电管理机制,以满足新形势下管理广播电视和新媒体的特殊要求。
随着我国广播电视的不断发展,特别是近年来广播电视数字化的发展和视听新媒体的蓬勃发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不能满足当前广播电视管理的需求,更不能满足将来实质性实现三网融合后广播电视管理的要求。因此,广播电视行业管理者应抓住广播电视数字化发展和“三网融合”发展的契机,向国家立法部门申请制订符合我国国家体制特点、符合“三网融合”下广播电视管理特点的广播电视专门法律,确定新形势下广播电视管理的法源依据。
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电视、OTT TV、IPTV、4G移动视频等基于信息网络和数字技术的视听新媒体形态层出不穷,它们拥有交互式的传播方式、专业化的节目内容,极大地满足了受众需求,使得广播电视格局逐渐由单一垄断转化为多元并存的发展局面。但从本质上来说,视听新媒体具有一对多的广播性质,其受众人口多,影响面积大,具有广播电视属性。这一特点决定了视听新媒体和广播电视一样都是广大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的娱乐工具,是党和政府言论的传播途径,关系着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监管,保证其传播行为的方向性和正确性。
目前,世界各国都没有制定专门管理视听新媒体的法律,但它们大都根据视听新媒体具有一对多的广播性质以及其受众人口多、影响面积大的广播电视特征,在现行的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框架内对视听新媒体采取了规范措施,即从广播电视专门法层面上向视听新媒体延伸,拓展广播电视专门法的适用范围,以作为管理视听新媒体的法律依据。
我国广电行业管理者也可根据视听新媒体这一广播电视属性和国家赋予广播电视管理机构对关于视听新媒体管理的职能,向国家立法部门申请在广播电视专门法层面上向视听新媒体延伸,明确广播电视行业管理机构对视听新媒体管理的义务、责任和职能,促进传统广播电视和视听新媒体事业产业的协调、健康、持续发展(比如混乱的视频版权问题、OTT视频运营主体间的无序竞争、OTT视频给有线电视造成的冲击等)。
地方上已经对此有所行动,比如2012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大相关工作人员赴杭州余杭开展《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下文简称之《条例》)修订的工作调研,大家一致认为,《条例》实施初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条例》对有关主体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归属、范围的界定与现实存在有诸多的不对称,许多与广电相关的社会关系已经失控,曾经作为广播电视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因现实世界的变化,其导向和强制功能被弱化,因而在实施中一定程度和范围上失去作用,出现明显的短板。故应该适时进行修订。
责任编辑: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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